2020年6月10日,A公司(发包人)与B公司(承揽人)就某项目签订了《北京市****工程劳务分包合同》,首要约好分包合同内容为铝合金百叶施工装置……合同价款总额593272.1元,开工日期2020年6月25日,竣工日期2020年10月30日。(本案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)
上述案涉工程由林某、张某安排人员进行施行工程,李某于2020年9月间与A公司谈妥价格后安排人员出场施工,工程竣工后,经李某与A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核算,两边签署了一份《劳务结算会签单》,载明审定结算金额574296.19元,至2021年2月10日,A公司已付款41.3万元,后A公司直接或经过B公司给李某付款164427.83元(部分已扣点5%),总计已结算577427.83元。
现李某将A、B公司诉至法院,恳求判令二被告一起付出劳务费208470.24元及利息。现实理由:A公司找到李某,称其承揽的某项目需求李某安排工人按照项目经理的要求做施工,并要求李某挂靠到B公司名下,经各方承认单价为35/平方米,离场前各方终究商定剩下劳务费为208470.24元,经屡次索要未果,故提起诉讼。
原告曾就该项目提起过诉讼,但在法庭质证后撤诉;合同具有相对性,我方将本案所涉劳务分包给B公司,原告的诉讼主体不该包括我方;原告供给的与B公司的《结算承认书》,并未清晰结算时刻、结算项目、竣工时刻,且仅有B公司的印章,没有一点地方能表现我公司;
假定原告所述结算单出具时刻为2021年5月18日为线日之后B公司的多笔转账怎么解说?经我方计算,结算承认金额已足额付出给B公司,不存在欠付状况。
公司托付署理应诉:不同意原告的诉讼恳求,并指出1.涉案项目在原告与我公司、我公司与A之间没有合同联系,我公司曾代收过A给原告的相关金钱,我公司收到相关金钱扣除税费后均付出给了原告,所以我公司不欠付原告任何金钱;
2.正如原告诉状所述,原告是挂靠在我公司,即使涉案项目签有相关合同,我公司也仅仅被挂靠单位,没有从现实践施工也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状况,本案也不存在分包的状况。综上,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恳求。
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的解说》相关规定,判定驳回李某的诉讼恳求。